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耀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蔚耀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蔚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劉慧 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蟻起夾」選物販 賣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把(起訴 書誤載為鐵撬,應予更正),撬開店內機台之投幣箱(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劉慧玲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蔚耀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 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符合累犯之 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 ,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 異,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 該罪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 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加重 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 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 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 ,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攜帶凶器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千 元(詳下述),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之金額非鉅,所 造成之損害不高,且係基於飽腹及返家車資之需求而犯之( 警卷第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本院 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僅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害人 所受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住民、從事鐵 工,社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竊取被害人現金3千元等語,惟此僅有被 害人單一指述可參,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金額大約 3千元,實際金錢不清楚等語(警卷第6頁),則被告是否實 際竊取3千元,即非無疑。被告於警詢時既辯稱:不清楚正 確金額,大約1000多元等語(警卷第3頁),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取1千元。又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經被告花用殆盡而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