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小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小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蘭小清為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 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左營大路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照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 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照化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及血胸和膿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 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 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照化之配偶張伊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蘭小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二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第173頁 、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 ,並有高雄市○○○○○道路○○○○○○○○道路○○○○○○○○○○○○00○道路 ○○○○○○○○○○○○號碼000-0000號、MFU-503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頁、第37至
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載 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 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 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停靠路邊,致被害人閃避 不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自 有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被告岔路口 行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照化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 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經國軍醫院診斷被害人所受上揭 傷勢之後遺症,以心理衡鑑評估與腦部斷層掃瞄,報告顯示 達到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需他人協 助狀態,且輕度失智症可能對其社會功能(工作)影響外, 亦有日常生活功能受限與不便,又被害人腦部已產生不可逆 腦損傷,且有症狀後遺症,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難治)等 情,有國軍醫院110年5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4455號函 暨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足認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係屬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重傷害」之程 度無疑。從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 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 事後,雖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0 年 12月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10 年12月7日110 年橋院嬌刑地 緝字第267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 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影響被害人參與 社會及工作之功能,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本案交通事故全 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有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 工、月收入不穩定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