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1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行駛,適同向由告訴人吳鈺涵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 擦傷挫傷、左腳背撕裂傷、右側腰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薛茂雄於 警詢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38 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受傷等詞 。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為閃避同向內側車道由薛 茂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而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 隔線行駛,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騎乘在後,見狀緊急煞車而 失控自摔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受傷 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 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吳鈺涵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薛茂雄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 影像照片4張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證人吳鈺涵於偵查中雖證稱:我騎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往北直 行,在外快車道與我並行的白色轎車(甲車)突然往右,我就 煞車,之後我倒地等語(偵卷第21頁),然由上開勘驗報告所 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丙車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 道之甲車併行,丙車略為在前,丙車前方行向車道內有一車 輛暫停占據車道欲左轉,丙車、甲車均有持續煞車減速,丙 車逐漸往右偏行,右側車身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快車道,甲 車亦隨之往右偏行,右側車身跨越分隔線進入慢車道,乙車 原本在甲車右後方,在慢車道內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直行, 甲、乙車為不同車道之前後車,兩車距離相近,但仍有明顯 可辨之車距,因有招牌遮擋而未錄得乙車倒地經過,是以, 告訴人原本騎乘乙車行駛甲車後方,兩車沒有併行之情形, 證人吳鈺涵偵查中之證詞,即非可採,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部分,難認有據。
(三)證人薛茂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造成右方甲 車偏離車道,而造成騎士摔車等語(警卷第27頁),此與上開 勘驗報告所顯示甲、丙車之行使動態相符,且甲車進入監視 器畫面後,約不到3秒鐘之時間,甲車即通過乙車倒地畫面 中之招牌處,可見甲車於左前方丙車煞車逐漸往右靠,並且 進入其行使之外快車道內之行駛動態經過時間甚為短暫,再 者,由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到甲、丙車兩車之距離極為靠 近,加以兩車均在行駛行進中,丙車亦有逐漸往右靠之情形 ,被告在此狀況下,其注意力當會放在左前方逐步進入其車 道內之丙車,以避免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甲車雖有往 右偏行之情形,但是當時其右側慢車道內並無併行之車輛, 於丙車進入外快車道內時,甲車先是煞車,沒有立即往右偏 行至慢車道,係因受到丙車往右迫近,才往右偏行至慢車道 內,且甲車於經過招牌處時,進入慢車道之幅度不多,遠不 及半個車身,則被告在丙車往騎車到靠近之急迫時間內,沒 有在第一時間內立即偏行至慢車道內,而有先減速之情形, 甲車進入慢車道之幅度也不多,應認已盡到當時左右車道內 車流動態之注意義務;又依證人吳鈺涵於警詢、審理中均證 稱:我的左方突然甲車往右偏,我就煞車機車就打滑,我不 確定有無撞到甲車,我就摔車等語(警卷第18頁、交訴卷第6 0-61頁),告訴人並非因遭被告碰撞而摔車倒地,係因緊急 煞車而失控,再由上開勘驗報告顯示,甲車進入監視器畫面 時,仍在外快車道內,煞車燈已經亮起,告訴人騎乘乙車在 甲車右後方,有逐漸靠近甲車之情形,可見告訴人行駛在慢 車道內右側,緊貼車道線,與左前方之甲車左右之間距本來 相近,於甲車煞車時,告訴人沒有繼續維持與甲車間之距離 ,而是逐漸靠近甲車,以致須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故由上 開事發經過,被告係基於丙車之迫近而不得不將部分車身偏 行至慢車道內,且被告有先行煞車再逐漸偏行至慢車道內, 從而,依當時之車況情形,被告係為閃避丙車,未完全進入 慢車道,故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盡變換車道注意 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薛茂雄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此有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交訴卷第15-16頁),與本院上開認 定被告並無過失相同。因此本件應難以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形。
(四)關於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證人吳鈺涵於警詢、審理時均 證稱:我不確定有無甲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8頁、交訴 卷第61頁),則告訴人已無法肯認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與甲
車發生碰撞;又依甲車之採證照片,其右後方也沒有明顯碰 撞或是擦撞之痕跡,此有採證照片可依(警卷第45-47頁), 且本件因有招牌遮擋而沒有拍攝到乙車倒地之經過,故本件 公訴意旨認定乙車係自摔倒地,應可採信。再查,被告經過 乙車倒地處之招牌後,其與丙車仍維持一定之前後距離,並 沒有出現丙車明顯超越甲車之情形,甲車於丙車經過車道前 方待轉車輛後,丙車加速前進,甲車亦為之加速前行等情, 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可考,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在乙車發生倒地 後,被告駕駛甲車速度上並沒有明顯之加減速,仍然持續注 意丙車之動態,而隨之與丙車同為加減速之行為,加以丙車 當時皆在甲車左前方,兩車之車身相近,兩車之車身大部分 為重疊併行之狀態,被告須將注意力放在丙車上,以避免丙 車持續向右偏行而發生碰撞,由上述情況綜合觀察,被告當 時是否有發現其右後方之乙車,因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實屬可疑,被告所辯不知乙車倒地等詞,尚非無據;檢察官 雖以上開勘驗報告主張被告於乙車倒地時,有明顯減速之事 實,然甲車經過招牌時,丙車也是在相近之位置,距離同車 道前方暫停之待轉車輛相當近,丙車之速度因接近前方暫停 車輛而加大減速,以確認是否可以從待轉車輛、甲車之間通 過前行,或是需要暫停待甲車先行後,再往前行,甲車則因 為在丙車右後方,同樣需要注意丙車之動態,配合丙車之速 度,隨之大幅減速,此乃丙車前方有暫停之待轉車輛所致, 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是因為知道乙車倒地,而有明顯減速之情 形,進一步作為認定被告知道乙車倒地不利之證據,何況, 甲車是在丙車往前加速後,隨之加速往前,足見甲車之加、 減速,應與乙車發生倒地一事與否無關。綜上相關事證,尚 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自不得僅因被告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後表現,即據以認定其有肇事逃 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 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