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4號
CTDM,109,易,36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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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碩


王竣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宏碩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竣麟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之不詳社團內,以帳號「Lin Wang」發表文章, 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林智凱瀏覽該文章後,遂先 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王竣麟聯繫,2人相約於10 9年1月7日,在高鐵左營站見面簽立切結書,約定由林智凱 支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委託王竣麟於同年7月10 日前,追討林智凱在B.G.R網站上遭詐騙款項約40萬元,林 智凱並當場交付服務費其中18,000元予王竣麟收受,再於同 年1月11日,為補足上開約定之服務費而匯款12,000元至王 竣麟所指定、不知情之王竣麟父親王宏碩設於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竣麟於109年1月16日前 ,因故得知林智凱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 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其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 輸款項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林智凱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林 智凱誤信其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而施用詐術, 致林智凱陷於錯誤,而依王竣麟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王宏碩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178,020元(其中王竣麟曾於同年1



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 0元予林智凱,用以返還林智凱自同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為止,所給付之全部費用共計98,010元)。 嗣因王竣麟始終未能追回任何款項,林智凱發覺受騙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林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竣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卷,下稱易字 卷,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竣麟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王竣麟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王竣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竣麟固坦承其曾在臉書之不詳社團內,以上開帳 號發表上開文章,嗣告訴人林智凱以Messenger、Line與其 聯繫,2人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簽立切結書,約定上開事 項,林智凱並當場交付服務費其中18,000元予其收受,再於 同年1月11日為補足服務費而匯款12,000元至其所指定之證 人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又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 人遂因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證人王宏碩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亦曾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 匯款返還93,500元、5,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我確實有向金流公司追回遭詐欺款項的能力,也曾追回我自 己及其他委託人遭詐騙而匯款的款項,本案我收取服務費6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後,確實有依切結書之約定 ,幫林智凱處理,也幫他查到相關金流商,但我要林智凱去 報案、提供遭詐騙的相關資料,他都沒有做,甚至無故斷絕 聯繫,導致我無法追回款項,我並未對他施用詐術。 ㈡109年農曆年前,我曾向林智凱表示因為錢尚未追回,為了讓 大家好過年,我先返還他給付的費用,過年後再處理,因此 我有匯款93,500元、5,000元給林智凱,若我要詐騙他,豈 會匯款返還給他?
㈢在處理過程中,發現林智凱是在博弈網站賭博賭輸,並不是 被詐騙,他的案件很複雜,因此我當時有以Line向林智凱表 示,他給付給我的金錢都暫時以借款方式處理,待案件處理 好再結算、清償,林智凱也同意。後來109年2月起林智凱就 失聯,甚至在切結書約定的處理期限即109年7月10日前就對 我提告詐欺,我因此沒有再繼續幫他處理云云。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 卷二第15至47頁);而證人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由 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宏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述詳盡(見警卷第12至14頁;109年度審易字 第8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6頁;易字卷一第79至86 頁,卷二第256至257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並有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029號函所附存戶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189號函及所附開戶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 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張、告訴人之 轉帳明細截圖9張、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 圖6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5、44至57頁,易字卷一第 39至57、163至171、24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所述反覆,其辯 稱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本案,真實性存疑: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有的詐騙網站都是經由第三



方金流公司代收款項,如果款項流出去,且還在契約範圍內 ,則金流商會出面要求對方返還,前提是有報案。本案我幫 林智凱查到的金流商只有一間「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我是依照虛擬代碼請7-11客服專線查的,但林智凱沒報案, 我如何跟金流商聯繫、處理?(見易字卷一第67、68、71頁 )陳稱其雖有為告訴人查到金流商「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但因告訴人沒有報案,因此其未能與該金流商聯繫、處 理告訴人委託案件。
⑵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我會希望客戶先報警,但無論有 無報警,只要確認是詐騙或賭博的錢被惡意凍結,有證據就 能把錢拿回來。我幫林智凱處理時,有聯絡上金流商「匯富 」,「匯富」有請B.G.R的廠商跟我們聯繫,「紅陽」是第 三方金流商,「匯富」是第四方金流商(見易字卷二第269 至270頁),對於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之進度如何、是否因 告訴人未報案致無法追回款項等節,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 然。
⑶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處理林智凱案件的最終進度 ,是對方說這筆是賭博輸了,為何再來要?是賭輸的,不是 詐騙,對方也有將下注紀錄傳給我看,林智凱賭輸了,為何 還要退錢給他?(見易字卷二第271頁)意指因告訴人是在 博弈網站賭輸,因此無法退款;然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Me 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見警卷第19至35頁),可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就曾向告訴人表示「人家 已經在退款了」、「你再不跟我聯絡」、「錢無法退」(見 警卷第26至27頁),對於告訴人委託其追回的款項,究竟是 否已經處理至退款階段,所述明顯矛盾,則其辯稱收取服務 費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費用後,確有為告訴人處理 本案云云,已難盡信。
⒉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仍虛構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切結書後,王竣麟要求我給 他地下匯兌、跟銀行高層談的花費,一直補,補不完,他叫 我補費用,並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證明他有在處理,都是 口頭講;他說他有認識警察去調金流、認識銀行高層,錢會 比較好拿回來,他要跟認識的金流公司去談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19、21、3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認 識銀行高層,就是銀行局的高層,跟中國信託總公司的經理 ,我也有認識警察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二第272至273頁 ),堪信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其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 員,使告訴人相信其有追回款項之能力,告訴人亦因此依被



告要求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費用。
⑵然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林智凱涉及的是多 個博奕網站,他自己下注輸了,要去跟別人拿錢,所以對方 不同意(見審易卷第43頁)、林智凱的案件都是博奕網站, 我有跟他表示牽扯的博奕案件很難處理(見易字卷一第63、 69頁)、林智凱款項不能要回的原因,是這些都是賭博債務 (見易字卷二第47頁)、林智凱的50幾萬是賭博輸了,不是 詐騙(見易字卷二第118頁)、林智凱說是詐騙,但人家看 是賭博(見易字卷二第258頁),多次供稱告訴人委託其追 回的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 之款項,更曾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已經立好訴狀跟檢 舉賭博的信」等語(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經被告質以「你被騙的是否不只一間娛樂城,而是兩間娛 樂城?」時,亦答稱「是」,亦足以推知告訴人委託被告追 回的款項,確實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而非遭詐騙之款 項。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智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2筆3萬元給我時,我已經跟林智凱說這是賭博,B.G.R網站 要求還要付保證金才能退款,我就是在這個時間左右發現林 智凱可能是賭輸,不是被詐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7、281 至282頁),可見被告至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09年1 月16日前,即已得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 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曾處理過追回在網路上賭博的錢的案件 ,有分好幾種,其中在賭博網站賭輸的錢,我取得客戶帳號 後,會進去看是否有餘額、下注紀錄,如果確實有下注紀錄 ,而且是輸的,就沒辦法要回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8頁 ),顯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然其於10 9年1月16日前,得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際上並非 遭詐騙之款項,而是在博弈網站賭輸之款項後,仍以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自屬詐術無訛。 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處理林智凱案件時,我有聯絡上 金流商「匯富」,「匯富」有請B.G.R的廠商跟我們聯繫, 我也有聯絡中國信託的經理、銀行局的人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269、272至273頁),然而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 之進度如何,前後說詞反覆,已如前述;況且,倘其上述情 節屬實,則其為告訴人處理案件時聯繫之人數眾多,其卻始 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上開人士聯繫處理之相關證明,更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除了我與林智凱LINE對話紀錄外,我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我有追討(見審易卷第42頁),顯不合常



理。相較於其處理證人白振弘案件,確實有提出與金流商人 員Line對話截圖1份作為佐證(見易字卷二第73至81頁), 於本案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為告訴人聯繫、處理, 益徵其供稱處理告訴人案件時,確實有與金流商、B.G.R廠 商、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均屬不實,其僅是向告訴人佯稱其 認識銀行高層、金流公司人員,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追回賭輸 款項之能力,並虛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由而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⒊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能力為告訴人追回款項,並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金恆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同意書、其與證人白振弘簽立之委任書 、與金流商人員Line對話截圖各1份(見易字卷一第111至11 7、135至143頁、易字卷二第71至8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 白振弘、蔡昌燄到庭為證。惟查:
⑴觀諸上開刑事判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同意 書各1份(見易字卷一第111至117、135至143頁),堪信被 告確實曾為自己成功追回遭詐騙款項8萬元;而被告另曾為 證人白振弘成功追回遭詐騙款項32萬餘元,固據證人白振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96至109頁),且有 上開委任書、與金流商人員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 見易字卷二第71至81頁);至於被告於處理其他委託案件時 ,曾與金流商「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 昌燄聯繫,亦經證人蔡昌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 卷二第109至117頁)。
⑵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智凱的案件與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沒有債務問題、白振弘的案件確認是被詐騙(見 易字卷二第117、272頁),可知被告並非為了處理告訴人委 託案件而與證人蔡昌燄聯繫,且告訴人是委託被告追回在博 弈網站賭輸之款項,與證人白振弘是委託被告追回遭詐騙款 項之情形亦迥然不同,則上開事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追回遭詐騙款項之能力,無法證明被告於處理告訴人案件時 ,確實有追回賭輸款項之能力,及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之情 ,於本案中仍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又辯稱其曾於109年農曆年前,因尚未追回款項,故將告 訴人給付之費用全數返還,可見其並非詐欺云云: ⑴告訴人自109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止,所 給付之費用共計98,010元,被告分別於同年1月25日、同年 月29日,匯款93,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1 頁),且有證人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



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易 字卷一第43至44、171、243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1 張(見警卷第23頁),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本人王竣麟跟林 智凱借93500已在109年1月25日全數還清等語,固堪認被告 用意是將告訴人自109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為止,所給付之全部費用返還告訴人。
⑵惟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詐欺取財之行 為得手後,其犯罪行為已達既遂,本不因事後返還犯罪所得 而解免其罪責;況且,被告雖於109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 ,分別匯款返還93,500元、5,000元予告訴人,然亦於同年 月29日以處理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 萬元,於此期間更頻頻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人家已經在退 款了」、「你再不跟我聯絡」、「錢無法退」(見警卷第26 至27頁),堪認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僅是取得告訴人持續信 任的手法,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合意將告訴人所支付費用均暫時以借 款處理,待案件處理好再結算、清償,並非詐騙云云: ⑴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見 警卷第19至35頁),被告屢次在告訴人匯款後,向告訴人表 示:本人王竣麟林智凱借款將足月還清等語,告訴人亦回 覆:OK、好(見警卷第27、32、34頁)。 ⑵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借款予被告之真意,證稱:王 竣麟只是要個依據,並非我的本意,這並非借款,是我匯多 少錢給他做個紀錄而已,後來他也沒有「足月還清」,而是 一直要我貼補後續費用(見易字卷二第25、33至34頁),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清償 期,待其確認事情處理完畢後才須返還,且其迄今均未返還 告訴人分文(見易字卷二第258、279頁),可見上開「借款 」並無約定清償期或利息,且何時返還是由被告單方決定, 迄今也均未返還。審酌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且 已經簽定切結書作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追討款項之依據,實難 相信告訴人有將其給付被告之款項作為無息、無清償期借款 之真意,告訴人證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只是作為其確實有匯 款給被告之憑據,堪信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竣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 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 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竣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稱可為告訴 人追討博弈網站賭輸款項,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 詐取財,致告訴人受有110,010元之財產損害(詳下述); 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59頁,易字卷二第293至297頁),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親即被告王宏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金額,其中被告曾於同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93, 500元、5,000元,共計98,500元予告訴人,用以將告訴人自 109年1月7日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止,所給付之全 部費用98,010元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得共計 110,01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帳號「Lin W ang」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告訴人瀏 覽該文章後與其聯繫,其向告訴人表示有追討成功案例,保 證可將遭詐騙款項追回,否則將全額退回手續費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7日在高鐵左營站與被告簽立 上開切結書,並當場交付18,000元之服務費予被告收受,再 於同年1月11日,匯款12,000元之服務費至證人王宏碩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匯 款3,600元、500元,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文章,及嗣後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 依約收取18,000元、12,000元服務費之際,均難認已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
⒈告訴人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5日在臉書社團看到 「Lin Wang」貼文,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的錢,我遂私 訊聯繫他,他向我分享之前處理過的成功案例,再三保證可 以將錢追回,否則將會把我支付的手續費全額退費;後來我 以Line與他聯繫,他向我表示僅能追回40萬的款項,但需要 支付他服務費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最早是在臉書上看到王竣麟的貼文,他發表 文章說詐騙的款項可以追回;後來我們在高鐵左營站碰面, 王竣麟有拿他處理成功的案例資料給我看,簽切結書是他要 取信於我,他也有說如果沒有追回我被騙的錢,就會把我給 他的錢全部退還(見易字卷二第17、23、35、36、39頁), 前後證稱被告有以帳號「Lin Wang」在臉書網站之不詳社團 內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項,並曾向告訴人 表示有追討成功案例,保證可將遭詐騙款項追回,否則將全 額退回手續費,告訴人遂與其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告訴人支 付服務費6萬元,委託被告追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約40萬元 等語。
⒉然查,被告曾經成功追回自己及證人白振弘遭詐欺之款項, 堪信其確實有追回遭詐騙款項之能力,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委託被告追回之款項,是在投資網 站遭詐騙之款項(見易字卷二第19、35頁),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跟林智凱簽立切結書時,他說他是被詐騙, 不是賭輸,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時間左右,我才發現他 是賭輸,不是被詐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81至282頁),則 被告既有追回詐騙款項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臉 書社團上張貼文章,及嗣後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依約收取 18,000元、12,000元服務費之際,已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 款項,實際上並非遭詐騙之款項,即無法排除被告於上開時 間點確實有為告訴人追討款項之真意,迄至其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前,得知告訴人委託其追回之款項實為在博弈網 站賭輸之款項時,始萌生詐欺取財犯意之可能性;而告訴人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僅給付被告共計3萬元,金額尚 在雙方自始約定之6萬元服務費範圍內,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之情事。
㈡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要求告訴人包紅包3,600元,及於同年月 19日要求告訴人支付其生活費500元,均難認有施用詐術: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2月13日匯款給王竣麟3 ,600元,是包紅包給他,因為我朋友的那段語音,讓王竣麟 的上頭不開心王竣麟要求我包3,600元給他,否則就不處 理我的案件;同年月19日我又匯款500元給他,因為他說他 身上沒錢,為了處理我的案件導致他沒錢(見易字卷二第40 至41頁)。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9年2月13日我有要求林 智凱匯款3,600元紅包給我,因為他傳語音訊息,說我們是 詐騙集團,並說只要我們一出現,就要把我們拖出來打,當 時我跟他說,我可以將語音檔拿到地檢署提告恐嚇,他為了 平息這件事,才支付3,600元的紅包以示道歉;同年月19日 ,我也有向林智凱要500元的生活費(見警卷第5至6頁,易 字卷二第262至264頁),互核告訴人、被告所述,可見被告 於109年2月13日是以「包紅包」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3,60 0元,於同年月19日是以「生活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5 00元,難認有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宏碩為被告王竣麟之父親,明知被告 王竣麟名下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且無工作,並無使用帳戶 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8年10月 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被告王竣麟,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王竣麟詐騙他人財物。嗣被 告王竣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在臉書網站上發表文章,表示有管道可追回遭詐騙款 項,並向告訴人表示有追討成功案例,保證可將遭詐騙款項 追回,否則將全額退回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 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切結書,並交付18,000元之服務費, 後續被告再以需支付服務費、地下匯兌手續費、交通費、生 活費等事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遂於109年1月11日,匯 款12,000元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2月13日、同年 月19日,分別匯款3,600元、500元,至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王宏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宏碩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宏碩於 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王竣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切結書1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4張、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9張、告訴人與被告 之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62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王宏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王竣麟,告訴人有於上開 時間,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王竣麟同住, 我知道他的帳戶被凍結,但我不知道原因;王竣麟說他要去 找工作,要發薪水,要我借帳戶給他,我不知道他後來究竟 有無去工作,也不知道他是否有用我的帳戶詐欺他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王宏碩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易字卷二第15至47頁),且有被告王宏碩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 張、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9張、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 、Line對話截圖6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35、45至50頁 ,易字卷一第43至57頁);又被告王竣麟於108年9月至109 年2月間,曾在奕銓有限公司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鴻 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長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其於上開公司任職時,均未以被告王 宏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等情,亦有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鴻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三彥人力



資源有限公司陳報之郵局存簿影本、奕銓有限公司陳報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長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一第129、209、239、265至266、269、 275頁),固堪認被告王宏碩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給被告王 竣麟使用後,被告王竣麟實際上並未將之作為薪轉帳戶,而 是供告訴人匯入一部分遭被告王竣麟詐騙之款項。 ㈡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竣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 我的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凍結,我因工作需要, 所以在108年10月間跟爸爸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我跟爸爸 說是上班公司薪轉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易字卷一第64 至65頁),核與被告王宏碩所辯情節相符;再者,被告王竣 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二第293至297頁),則被告王宏碩辯稱其並 不知悉被告王竣麟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竟用以詐欺告 訴人等語,亦非無稽。
㈢審酌被告王宏碩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對象為其至親,與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別,無從排除其是單純 基於對被告王竣麟之信任,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可能性;此外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宏碩於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給被告王竣麟使用時,主觀上知悉該帳戶將遭被告王 竣麟供作詐欺他人匯款使用,即無從逕論被告王宏碩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宏碩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上揭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宏碩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王宏碩無罪之諭知。丁、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 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 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王宏碩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雖與被告王宏 碩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然本件被告王宏碩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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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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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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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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