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志勤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代 理 人 丁汝慧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航空正駕駛,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自美國洛 杉磯返台入境,即遭相對人疾管署(下逕稱疾管署)以隔離 檢疫方式拘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諾富特飯店」,不 得返家,屬實質拘禁,然聲請人已注射3劑疫苗,抗體檢測 陽性,故疾管署對聲請人所為前開拘禁處分,有行政行為與 行為目的自相矛盾、恣意與濫權,應屬無效。
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是 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㈢再者,總統於111年4月6日召集相關部會,確定防疫戰略目標 為「重症求清零,有效控管輕症,而非全面清零」,因此有 同住家人之機組員返家檢疫,符合新的防疫目的。伊完全同 意若採「一人一室」,家人有感染的潛在風險,但是「一人 一室」的家人仍可透過快篩及自主健康管理的措施控制疾病 的傳播。況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能夠達成 同樣目的,應該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行為。過去半年 來,機組員染疫人數,每個月都在個位數,全體機組員卻要 隔離1萬日至2萬日,在台灣每月感染數百人之客觀環境下, 以旅館隔離方式減少潛在可能的數十位家人之感染,達成的 目的與此方法造成的損害明顯失衡,因此我主張目前此規定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等語,並聲明:裁定釋放。二、相對人說明略以: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居家隔離檢疫之法律依據,為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目的係為維護本國全體國民的生 命及健康安全,相關法規及作業原則,都是經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之決議。依最新自111年3月7日起實施之措施, 入境返台機組員(長程航班),如有接種疫苗追加劑(第3 劑)滿14天,改採5 天居檢+5天自主健康管理,另如家戶狀 況允許,可採一人一戶的居家檢疫,只要聲請人符合一家一 戶作業原則及查核規定,則可返家以一人一戶方式居家檢疫 ,至機組員是否符合一人一戶,必須經由航空公司與民航 局審核。而一般民眾若列為「居家隔離」,因為其原先就與 家人同住,屬於共同生活圈,皆有感染風險,但發病有所先 後,所以採取「一人一室」,加上同住家人注意,可免於社 區感染風險。但從國外返台「居家檢疫」,與在臺灣家人本 身即為不同生活圈,若採「一人一室」,可能讓疫情在家戶 擴張,所以要採「一人一戶」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本院查:
㈠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 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 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 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 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 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 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 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 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 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 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 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 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
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 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 費用: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 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 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 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另按衛福部109年1月15 日公告,修正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 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 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 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 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 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 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 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 命等重大公共利益。
㈢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 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 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 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 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中 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鑑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疫情仍嚴峻,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長程航班機組 員在頻繁出入國境下,難完全排除染疫風險,發布自110年8 月28日起,長程航班入境機組員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 司宿舍執行,以保護機組員,進而維護我國社區防疫安全, 有防疫必要性與急迫性(參照該中心110年8月25日肺中指字 第1100033090號函、民航局110年8月25日標準一字第110002 2866號函發布之公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針對可入境之一般人均實施14天檢疫之措施,並於110年6月 27日取消一般旅客在家居家檢疫措施,只能選擇防疫旅宿或 集中檢疫所,此為公知之事實,堪信屬實。又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為因應某國籍航空機師及家人群聚事件,發布自11 0年9月3日起,強化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返臺防檢疫措施, 有關長程航班(入境第三地)部分,完整接種疫苗者(接種 2劑疫苗滿兩週且抗體檢測陽性),需5天居家檢疫加上9天 加強自主管理,而未完整接種疫苗者,為7天居家檢疫加上7
天加強自主管理等措施;此外,該中心復於111年3月2日以 發布新聞稿方式,公告自111年3月7日起(同日零時開始實 施),入境返台的機組員如有接種疫苗追加劑(第3 劑)滿 14天,改採5 天居檢+5天自主健康管理,另若家戶符合一人 一戶檢疫條件者,得由航空公司於入境日安排PCR檢驗後, 於家戶內續行上述檢疫措施,以上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 關返臺防檢疫措施規定等資料在卷可佐。因此,上開傳染病 防治主管機關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 由傳染病防治法所授權,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入境人員 ,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並衡酌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等特定對 象與其他一般入境之人感染風險高低及感染可控制程度之差 異,而採行不同之防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 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並經專家會議討 論過,主管機關自有判斷之餘地,核屬正當。又針對機組員 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係審酌受感染傳染病之風險、傳染病發 生及擴散之可能性加以分類,而有相對應寬嚴不一之措施, 並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有入境第三地且屬長程航班返國之 機組員,為有效防止傳染病之發生與蔓延,居家檢疫改至防 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 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 違反公平、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聲請人主張前開針對航 空公司機組員之措施有恣意、濫權及違憲等語,容有誤解。 ㈣查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聲請人為中華航空正駕駛, 於111年4月11日自美國返台入境,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 疾管署命聲請人前往「諾富特飯店」進行居家檢疫,而聲請 人已完整接種3劑疫苗滿14日且抗體檢測陽性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 機組人員)」、「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 檢疫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聲請人返國入境原則上依法需為居家檢疫(應入住防疫旅 宿或公司防疫宿舍),其至「諾富特飯店」實行居檢,居家 檢疫期間係自111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24時止,亦經載明 於前揭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是就本件聲請人目前受拘禁隔離在上開防疫飯店之法律依 據、原因及程序,有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第58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明確及主管機關函令明文公告,是足 認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 序均屬適法。況且,疾管署所為自111 年4 月11日起就聲請 人拘禁隔離於諾富特飯店之行政處分,在未經依法撤銷前, 仍屬合法有效,並非聲請人所稱之無效。
㈤末按,相對人前揭公告自111年3月7日起(同日零時開始實施 )之入境返台的機組員如有接種疫苗追加劑(第3 劑)滿14 天,改採5 天居檢+5天自主健康管理,另若家戶符合一人一 戶檢疫條件者,得由航空公司於入境日安排PCR檢驗後,於 家戶內續行上述檢疫措施,係經過專家會議討論定案,核屬 綜合審酌及評估相關因素與風險後,依法基於醫療科學等專 業所為之判斷與決定,本院應予尊重,聲請意旨指稱上開政 策及原處分因總統前開宣示而於111年4月7日起有重大明顯 瑕疵或無效,且與憲法第8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7條規定牴觸,核屬其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相對人所實施居家 檢疫處分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