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12號
TYDA,111,監簡,1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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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加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 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 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 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 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 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 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3項)前項各款訴訟之提 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 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否准原告申請移監至原 告戶籍地等監獄之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見, 本件行政訴訟係屬於原告即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者,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 因原告現係在法務部○○○○○○○0○○○○○○)執行中,因此本件之 管轄法院即係原告之監獄所在地即彰化監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亦即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本件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職權移送 至其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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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