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14號
TYDA,111,交,114,202204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曾勝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徐進修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35466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桃交裁罰字第 58-ZIB3546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 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237條 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三、經查:原告係於111年2月11日收受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ZIB 3546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 1年2月12日起(原告住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須扣除在途期間 1日),算至111年3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3月18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可按(本院卷第2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被告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書附記已詳載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裁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機關已善盡告知義務。而原告於 裁決書開立後,仍未遵上開附記之教示於期限內起訴,其於 被告裁決後始進行之申訴,並無變更延長上開不變期間之效 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11年3月14日屆滿,原 告逾期起訴,顯不合於起訴要件。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具狀人為自稱行為人之鄭傑夫,並非 原告本人,如本件確係由鄭傑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次按「(第1 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 項)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 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 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 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 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 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所 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 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欠缺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 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係無實施訴訟 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 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者, 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 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



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 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 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 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 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 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 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 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 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不服 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經查,本 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 所有,於108 年10月7日8時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0公里, 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並製單舉發(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舉發人予以逕行舉發, 並經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於111 年2 月1日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 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可憑。惟鄭傑夫並非本件原處 分之受處分人,除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原告所受前 開行政處分而受侵害,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就原 告所受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 ,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行政 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鄭傑夫縱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 行為人,惟因鄭傑夫與原告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 即使原告受處分後就罰鍰部分會向實際行為人即鄭傑夫求償



鄭傑夫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依前開說明,鄭傑夫並非原處 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鄭傑夫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 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自應 以曾勝發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因此,若由鄭傑夫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鄭傑夫訴請撤銷原處 分,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本文、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