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仲豪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朱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民國110 年6 月8 日110 公審決字第0002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之管理員,而原告於民國109 年 11月11日值和舍勤務時,在同日17時34分許,未通報中央台 請求協助下,有獨自一人擅自開啟八工和舍49房門,將收容 人帶出且未依規定施用戒具之情。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勤務規 定,乃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 點第1 款 規定,以109 年12月18日桃所人字第10908050410 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0 年1 月13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公務員保訓會)提起復審。嗣經公務員保訓會於110 年6 月8 日以110公審決字第00022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於1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8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進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長期受到中央台王文忠同事言語霸凌,於10 9年11月11日更被肢體霸凌。當日因舍房內有收容人受傷, 原告請求王員調監視器畫面,王員大聲咆哮口頭指示令原告 將受傷收容人帶出,原告身有警棍、辣椒水且已通報中央台 。而王員平日對原告稱「爛人」之不堪入耳言語,當日更推 原告。原告向科員、科長反映,竟被機關申誡一次,原告沒 有功勞也有苦勞,迄今捐血20年,累積捐血746次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矯正機關之工作,以確保機關之安全與秩序為首要任務,其 中必以戒護工作之落實為根基。本所為強化戒護同仁危機處
理能力,於105年度發放每位戒護同仁戒護教材1本,提供戒 護同仁正確的戒護觀念與態度,運用於實務,並落實勤務規 定,以維護矯正機關安全及秩序。又其他矯正機關曾發生收 容人佯裝打架意圖脫逃之戒護事故,戒護科長為防範未然, 確保戒護安全,經常性透過勤前教育提示戒護同仁各項戒護 觀念、勤務規定及戒護事故案例宣導(如被證一,勤前教育 宣導紀錄及原告簽章)。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擔任被告和舍夜間(舍房值勤位置)值 勤人員,在同日17時34分許,未確實通報中央台幹部,於未 獲指示情況下即獨自開啟舍房門,將1名涉及打架違規事件 之收容人帶離舍房(如被證二,監視器畫面截圖),此舉導 致機關暴露於戒護風險中。已違反「處理舍房收容人滋事, 達須開啟舍房門程度時,應有2位以上戒護人員在場戒護處 理」之勤務規定(如被證三,戒護教材舍房勤務要領第17點 規範),被告爰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 點第1款之規定,核以申誡1次之懲處,於109年12月18日以 桃所人字第10908050410號令發布(如被證四,原告獎懲令 ),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獎懲令。
㈢有關原告主張係受到當日擔任中央台事務之王員口頭指示下 ,而開啟舍房門將收容人帶出一事。經查王員當日擔任中央 台事務,其勤務為協助(中央台)性質,並無實際指揮勤務 權限,原告無須聽從其任何指示。是以,原告如有任何勤務 問題應向有指揮權責之值班科員或中央台主任回報,聽從中 央台指示辦理。故原告當日因處理舍房收容人滋事,認有達 須開啟舍房門程度時,除應取得中央台有指揮權責之人員同 意外,並於其他支援警力抵達及協同戒護下,始能開啟舍房 門,然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明確,其主張顯無理由 。
㈣另原告主張當日遭王員肢體霸凌一事,係因王員當時於中央 台擔任事務員待命時,因聽聞原告值勤勤務點有收容人涉及 打架之吵雜聲響而前往查看情況,王員見原告未妥適處理收 容人違規事件,致王員情緒失控而對原告有推人等不當言行 。被告爰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 之規定,核以申誡1次之懲處,於109年12月18日以桃所人字 第10908050420號令發布(如被證五,王員獎懲令),王員 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獎懲令。被告另對王員及原告實施職員 輔導,以排解原告遭王員肢體推擠及其向被告反映遭王員言 語霸凌等事(如被證六,職員輔導紀錄)。是以,被告就原 告與王員間衝突一事,已為適當處置,原告之主張與其違反 勤務一事亦無干係,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再者,原告於99年1月14日任職被告機關迄今,負責戒護收容 人接見、舍房及工場交代、夜間舍房巡邏等戒護勤務,服務 本所年資逾12年,其應已累積相當戒護經驗及觀念,然於夜 間值勤期間遇有突發事件時,卻未依照戒護教材及落實勤前 教育等規定,獨自在無其他警力支援下,即使原告有攜帶警 棍、辣椒水等裝備,但開啟收容人數多達47人之舍房,仍有 極高暴露自身安全之風險,亦增加發生戒護事故之風險,其 處理方式與應有之本職戒護專業顯不相當。又有關原告主張 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捐血迄今20年達746次等語,按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申誡處分,係因原告確實違反勤務規定,惟審酌 其情節及違失後果,損害尚屬輕微,故核以懲處申誡1次, 其懲處額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不當,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案爭點:原告值勤期間將收容人帶離舍房應遵守之勤務規 定為何?原告是否違反相關勤務規定?原處分裁處內容是否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獄為達本法第21 條第1項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 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戒護教材貳、舍房勤務 一、舍門共同執勤要領規定第17點略以:「舍房有收容人滋 事,必須要開啟舍房門處理時,除勤務中心應由監視器鎖定 監看外,並應有兩位以上戒護人員持制暴器材在場戒護處理 ,且其中一名持無線電對講機,站於門外警戒,不應冒然進 入,以防為收容人挾持,或收容人由舍房內突然衝出。」。 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收容人在舍房內滋事而有必要開啟舍房 門處理時,應有兩名以上戒護人員偕同,以免發生挾持、脫 逃或其他危害監獄管理之狀況,相關作業流程之規定核屬明 確。且上揭規定亦經法務部○○○○○○○戒護科於109年9月30日 、10月5日實施勤前教育時重申如有必要將收容人帶離舍房 時,應有兩名以上戒護人員偕同開啟舍房門,並經原告於宣 導記錄簽名表蓋章(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編排夜間勤務在和舍值勤,此 有109年11月11日桃園監獄戒護科甲股(夜間)勤務配置表 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而原告於當日17時34分許 ,獨自一人開啟八工和舍49房門將收容人帶出且未施用戒具
,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原處分卷第107至109頁),原告違規情節已屬明確。雖原告 主張長期遭受同事王文忠霸凌欺侮,其他同事亦漠不關心等 語,然此等辯解與原告單獨開啟舍房門而違反勤務規定之行 為並無正當關連。且原告對於須二名以上戒護人員偕同始得 開啟舍房門之規定應知悉甚詳,即使原告認為王文忠應提供 支援卻未到場偕同,原告亦應優先遵守勤務規範為是。亦即 若王文忠或其他值班同事均遲不到場支援時,原告仍應按照 勤務規定,自始不得單獨開啟舍房門。是原告違反戒護教材 及勤前教育要求之違規情節甚明,所辯亦無正當關連,洵非 可採。
㈢末按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有 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查原告單獨開啟舍房 門之行為已違反勤務規定並影響戒護安全等違失情事經本院 查明如上,惟尚未因原告違反勤務規定之行為而釀成暴動、 脫逃等相關危害情事,被告乃認定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故依 上揭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申誡一次,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 怠惰之情事,裁處核屬適當,原處分自應維持。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 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