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11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戴建有
訴訟代理人 鍾繼輝
張雅棠
賴誌祥
被 告 冉俊賢
全悅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6,6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捨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並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元。」(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經核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及減縮,但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劉爾榮,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丙○○繼任,並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8 月27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 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第6 條規定,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甲○○因個 人因素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9年1 2月29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90070294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 09年12月29日令),核定被告甲○○自110年1月1日零時退伍 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 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為48 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1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甲○○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 計新臺幣(下同)73,390元,雖被告甲○○自110 年6 月9日 起至110年12月2日間已賠償繳納共計61,190元,惟尚積欠12 ,200元仍未還款。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簽立保證 書,表示願就被告甲○○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00元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甲○○於108 年8 月27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 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應 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提出不 適服現役申請,經海軍司令部109年12月29日令,核定被 告甲○○自110年1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為 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1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甲○○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 待遇共計73,390元,雖被告甲○○自110 年6 月9日起至110 年12月2日間已賠償繳納共計61,190元,惟尚積欠12,200 元仍未還款。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簽立保證書 ,表示願就被告甲○○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 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 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
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元。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 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 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 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 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 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3 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 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 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有前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 ,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 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 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 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 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 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甲○○為志願服兵役,而與國 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賠償辦法等 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 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甲○○間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 護公益所為之行政契約。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 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 年8 月27 日轉服志願役 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 ,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甲○○因個人因素提
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海軍司令部109年12月29日令,核 定被告甲○○自110年1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海 軍司令部109 年12 月29日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海軍司令部109年12月29日令,核定被告甲○○自110 年1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而依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 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 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 本俸、加給),而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 法定役期31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73,3 90元,雖被告甲○○自110 年6 月9日起至110年12月2日間 已賠償繳納共計61,190元,惟尚積欠12,200元仍未還款等 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志願士兵 服賠償金額名冊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 償尚未清償之12,2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復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配偶,依前揭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簽立之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保證志願士兵即被告甲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12,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