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601號
TYDA,110,交,60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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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1號
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易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HC2463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8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63.9 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 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並拍照採證後,於110 年10月8 日以國 道警交字第ZH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11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 年11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 後,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 58-ZHC2463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處分於110 年12月14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12月1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且依採證照片可看 見原告左肩有明顯之安全帶痕跡,是照片模糊,員警根本無 法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 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 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 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 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 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 、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 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 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 ),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 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帶者,不在此限。」。 ㈢依舉發機關110年12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408號函略 以:「旨揭車輛於110年9月18日7時13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 南向363.9公里處,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本大 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去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爰依證據 資料製填旨揭通知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本案經重新審視 放大之採證圖片,旨揭車輛汽車駕駛人未遵守上揭規定方式 繫扣安全帶,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依函文所提供之照片可知,照片中可見駕駛及前 座乘客二人,而駕駛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 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按交 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 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情節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有關其安 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 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 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 ,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 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 手臂上端以上。」。
㈡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 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 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 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 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 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交 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是依上開 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 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 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



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㈢經查,汽車駕駛座之安全帶為三點式,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 ,肩帶應係繞過肩部並斜向胸前,另腰帶則應橫跨髖部位置 而一併延伸至身體另一側之帶扣,並將帶扣插入插銷以固定 ,並將帶身與身體保持適當之密接狀態。而員警拍照採證之 時間為上午7時13分,且依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5頁 )當時天候良好且光線充足,可見照片中駕車之原告左肩衣 物上方至胸口處間,均未見任何安全帶之帶身,難謂有依規 定使用安全帶之情形。雖原告稱左肩至左胸處所見之陰影即 為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當時陽光照射之角 度,約係自系爭車輛左側之8點鐘方向往系爭車輛右側之2點 鐘方向照射,此觀採證照片下方之車身陰影自車頭處略往車 身右前方延伸可證,故而在原告左肩至左胸之粗條狀陰影, 應為系爭車輛B柱經陽光照射於原告左肩所形成之。準此,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情事明確,其所辯並不可採。又原告為合法持有駕駛執 照之成年駕駛人(見本院卷第51頁),對於行車應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交通安全常識應知悉甚詳,其卻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 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 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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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