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547號
TYDA,110,交,54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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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7號
原 告 李肇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385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86.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 及前座乘客」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 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 乘客」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B A385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舉發, 其影像模糊,不僅未標明以哪種科學儀器設備拍照,亦未 經過任何中央標準檢驗以確認其正確性,故無客觀公正性 以取信人民。又本件並未事先公告路檢或臨檢路段,漫無 目的方式拍攝,已違反搜索令狀原則,侵害人民隱私權甚 鉅。再者,本件違規情節並非具有公益性質,亦未傷害其 他用路人權益或侵害國家法益,是舉發員警擅用影像設備 偵搜不特定用路人,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 授權明確性原則。末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有關未繫安全帶之違規,雖 有「逕行舉發」與「非固定式照相」等方式,但非固定式 照相仍需經中央認證之科學儀器,且值勤地點、項目亦應 經主管事先核定,況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超速違規侵害 用路人公共安全甚多,尚且需設立明顯告示牌,而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並無任何公共安全之疑慮,卻未明顯招牌警示 ,更甚者,執法員警躲於陸橋上,直接竊取用路人車內影 像,其侵害人民權益更甚一般,是上開作業注意事項已違 反母法授權性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 9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496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執勤員警在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跨越 橋上,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遇有汽車駕 駛人或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照存證。經執 勤員警審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確實未 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逕行舉發…」等語。 ⒊依上開函覆所提供之照片可知,照片中見駕駛及前座乘客 二人,而駕駛左手臂及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 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事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 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 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 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⒋又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標明以哪種科學儀器設備拍照一節 ,惟本件違規事實,乃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拍攝或攝錄之違 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 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 範。是本件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且所提供之採 證照片亦足以顯示違規屬實,故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 不當。
⒌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第3項等規定,本件 係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之情形,非屬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款之情形,故無須設立公告或警示牌 面以警示路人,是原告所述實為於法自有誤會,而無足 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使用攝錄設備無特定目標的偵搜用路人車內隱 私影像侵害人民隱私權云云,惟參照法務部104年5月14日 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6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等函示 與判決意旨觀之,汽車之前方擋風玻璃為達維持駕駛人駕 駛視野之目的本為透明,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已屬進入公共場域,他人自得經由前方擋風玻璃目視其 是否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無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汽車駕駛人就此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情,已該當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違規,有無違誤?(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500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9月20日7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6.7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 機關110年10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496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5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1,500 元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 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 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見,依據 上揭法律規定,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應繫 安全帶。
⒉復按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 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 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 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對 於安全帶之配戴標準亦有明訂。
⒊經查,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07 0號表示略以:「說明:二、查執勤員警在國道1號南向86 .7公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 ,遇有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 照存證。經執勤員警審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駕駛人及前 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逕行舉發…」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 2張(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所示相符。足見依據上



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正副駕駛座上之原告及 乘客等二人,當時均係身穿淺色上衣,且原告及乘客等二 人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均無安全帶。況按一 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原 告及乘客等二人,若有繫上安全帶,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 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均可明顯看見安全帶之 痕跡,但本件原告及乘客等二人身上之衣服卻未看見上開 痕跡,足認系爭車輛上之原告及乘客等二人確實有行駛高 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是本件並無原告所 述影像模糊之情。況舉發員警已詳細說明為何認定本件原 告未繫安全帶之原因,且由於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 是發生於系爭車輛內,與違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等容易 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之情狀不同,而員警雖為舉發違規者 ,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所述 情節為證。故堪認定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 違規行為無誤。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非固定式照相設備, 未標明以哪種科學儀器拍攝,亦無任何中央標準檢驗以確 認其正確性等語。惟查,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 」、「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 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 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非固定式照相設 備具拍照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 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 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並未事先公告路檢或臨檢路段 ,亦未設立明顯告示牌,即使用儀器攝錄影像,已侵害人 民隱私權及違反法治國原則等語。惟查,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限行車速度超過限速之違規舉發才 適用於設置標示之規定,然本件之違規舉發係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自當不適用違規舉發時應設置標示的規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屬其對設置標示之規定誤解,不足採信 。又雖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



得於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 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限(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 照)。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縱無欲公開其行蹤, 且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惟本質上仍為相當多數之人 所知悉,從而,駕駛車輛於道路即不得謂係非公開之活動 。又「車輛動態」管理本即法律授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 秩序之評價標的,如前所述,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 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再者,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10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本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不僅係舉發員 警以非固定式照相設備所取締,且亦係屬於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第10款之規定之取締,自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之地點,或事先公告路檢或臨檢路段之必要。故原 告上開諸多主張,均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逕行舉發與非 固定式照相等方式,躲於陸橋上舉發本件違規,以完全違 反母法授權性原則等語。惟查,按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 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 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 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 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 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 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例如,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天橋上執行勤 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是本件 舉發員警若如原告所述確係站立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處之 天橋上執行取締,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況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文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 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違規,並無違誤。(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500元,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二人以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違規行為事實, 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二人以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4,500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 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5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 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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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