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2號
TYDV,111,重訴,4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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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志明
謝志忠
謝欣怡
謝幸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英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到院,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4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阿義前於民國98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被告謝美英,訴外人謝標榜、被告楊謝美玉謝標泉 、謝美菊謝標勳、謝美玲謝羅平謝君薇,又訴外人 即謝阿義之子謝標榮已於81年1月6日死亡,而由原告4人 代位繼承;嗣謝標榜於104年5月31日死亡,而由被告房愛 華、謝秀如謝秀婷謝秀芸(下稱被告房愛華等4人) 共同繼承。謝阿義死亡時,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7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坐落同段970地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分別以地號及建號稱之,合稱系爭遺 產)。然被告謝標勳於98年8月19日未經原告4人同意,盜 刻原告4人印章並盜用其印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所有權移轉,其繼承登記自屬無效, 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二)被告楊謝美玉謝標泉、謝美菊謝標勳、謝美玲、謝羅 平、謝君薇及被告房愛華等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標 勳前開無效法律行為,竟於110年1月25日,將渠等於558 地號土地及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各10分之8,移轉登



記於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標勳前開無效法律行為的被 告謝美英。另被告高尚平、高尚松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 美英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人,竟各於110年1月25日自被告謝 美英受讓該等房地應有部分30分之7。原告4人爰依民法第 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尚平、高尚松各將前開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7於110年1月25日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英所有,另請求被 告謝美英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8於110年1月2 5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謝美玉謝標泉、謝美菊謝標勳、謝美玲謝羅平謝君薇及被 告房愛華等4人所有,並請求被告房愛華等4人將前開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4年8月6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為謝標榜所有;請求被告謝美英謝美玲、房愛華謝秀如謝秀婷謝秀芸、楊謝美玉謝標泉、謝美菊謝標勳、謝羅平謝君薇(下合稱被告謝美英等12人) 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於98年8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謝阿義所有。
(三)被告謝美英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謝標勳前開無效法律行為 ,被告謝美英竟於103年5月22日將其於970地號土地及1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於亦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告謝標勳前開無效法律行為的被告謝標榜,嗣謝標 榜於104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房愛華等4人即於104年8月6 日就970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 房愛華等4人就970地號土地及1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0分之2,於104年8月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謝標榜所有,並就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0分之1於103年5月22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英所有,另請求被告謝美英等12人 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於98年8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謝阿義所有。
(四)並聲明:⑴被告高尚平、高尚松各應將558地號土地及70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0分之7,登記日期:110年1月25日 、收件字號:110年溪電字第008750號所有權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英所有;⑵被告謝美英應將558地號 土地及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登記日期:110 年1月25日、收件字號:110年溪電字第008750號所有權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房愛華等4人所有;⑶被告房愛 華等4人應將558地號土地及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0分 之1,登記日期:104年8月6日,收件字號:104年溪電字



第114620號繼承登記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標榜所有; ⑷被告謝美英等12人558地號土地及7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各10分之1,應協同原告4人應有部分各40分之1,將登記 日期:98年8月21日,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138220號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於謝阿義所有;⑸被告房愛華等4人 應將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0分之2,登記日期: 104年8月6日,收件字號:104年溪電字第114620號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標榜所有;⑹被告房愛華等4人應 將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0分之1,登記日期:10 3年5月22日,收件字號:103年溪電字第067640號之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英所有;⑺被告謝美玲等1 2人9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應協同原告4人應有 部分各80分之1,將登記日期:98年8月21日,收件字號: 98年溪電字第138220號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於謝阿義所 有;⑻被告房愛華等4人應將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 有20分之2,登記日期:104年8月6日,收件字號:104年 溪電字第114620號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標榜所 有;⑼被告房愛華等4人應將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 有20分之1,登記日期:103年5月22日,收件字號:103年 溪電字第067640號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美 英所有;⑽被告謝美英等12人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 之1,應協同原告4人應有部分各80分之1,將登記日期:9 8年8月21日,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138220號繼承登記 塗銷,並回復於謝阿義所有。
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學界有力見解認為贅文,沒有規範功能,理 由在於:⑴債權行為無效者,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債務所為之 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以他方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要件;⑵物權行為無效者 ,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或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關於占有之規定請求返還 ,不以他方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要件; 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民法第184條、第247條等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13條並無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謝標勳未經授權盜刻原告4人印章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效云云,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登記是行政處分,不是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在私法 上並無有效、無效可言。原告4人主張被告謝標勳所辦理 的繼承登記無效云云,不曉得是誤解了登記的性質,還是 誤解了登記公示跟不動產物權行為之間的關係。無論如何 ,本院推測,原告4人想說的是,那個繼承登記所要公示 的、分割系爭遺產的不動產物權行為,是無效的。(二)承上,原告4人主張其代位行使民法第113條規定的權利云 云,但如同前面的說明,民法第113條欠缺規範功能,而 屬贅文,並無適用餘地。原告4人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命原告4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 具狀到院,陳報其他的訴訟標的,以為補正,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4人之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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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