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莊榮兆
陳勝發
呂亦真
蔡章和
謝衛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晟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提出載有陳勝發、呂亦真、蔡章和、謝衛民等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 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 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00元;且原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原告陳勝發 、呂亦真、蔡章和、謝衛民等人之簽名或蓋章,核屬起訴不 備要件及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簽名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