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楊世光
楊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余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使用鄰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11年3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 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