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劉凱盛
被 告 陶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