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林標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萬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