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4號
TYDV,111,訴,23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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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吳慧敏
徐式甫
陳曉菁
前列吳慧敏徐式甫陳曉菁共同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提出桃園蘆竹富海段764地號、同段783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欲列為被告之人(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被告有關之記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其當事人欄僅列被告徐○○等人 ,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核與上開訴狀之法定程式不符。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載明「被告 姓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及依補正後被告人數之繕本,並 提出被告所有之桃園蘆竹富海段764地號、同段783地號之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件原告所欲列為被告之人(含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與被告有關之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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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