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新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鄭鐘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鐘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2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