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如玉
沈陳彩鳳
相 對 人 郭顒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 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 之。故抵押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者,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抵押物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聲 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陳彩鳳前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574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 沈如玉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7,080,000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 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 押權(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 第483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拍字第37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准以拍賣,相對人尚未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故無聲請人所指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有索引卡查詢資料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非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以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准其所請。是本件聲請與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