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83號
TYDV,111,聲,8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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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凱盛



相 對 人 陶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梁愛敏前因需款孔 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由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梁愛敏之借款,嗣梁愛敏無 力清償上開欠款,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票字第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訴外 人梁愛敏之胞弟梁庭維已於110年5月間出面協商,並簽發票 面金額各為21萬元之支票共18紙向相對人還款,且相對人迄 今已兌現上開支票10紙,兌現金額共210萬元,已足清償梁 愛敏積欠相對人之欠款。惟相對人竟仍於110年9月14日執系 爭本票及前述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811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 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44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受理在案。因系爭 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釋明在案,且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亦確認上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本院審酌聲 請人遭執行之財產包括房屋、土地等非屬流通貨幣之資產, 日後倘經移轉權利,執行標的將難以回復原狀,故聲請意旨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5萬元,然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0月、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 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 訴訟期間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執行延宕之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本票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 %、 執行延宕期間3 年計算,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 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8萬9,000元(計算式:105萬元6 %3 年=18萬9,000元),乃依此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8萬9,000 元後,得於系爭確認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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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