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80號
TYDV,111,聲,8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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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鄧松敦


相 對 人 楊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併入本院一○九年司執字第四○二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併案債權人 」之身分,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給付票款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於108年7月間 業已透過訴外人張哲嘉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 並經相對人兌領,是聲請人已清償全部欠款,系爭本票已無 擔保之債務,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2號案件 ),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及債信將蒙 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表明願供擔保,請 准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 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 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 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36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受理,並經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明包含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性質上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件現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原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2 號案件受理,嗣因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故經移送由本 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41號案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 執字第2536號、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壢簡字第212號、11 1年度訴字第64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
㈡爰審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系爭本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即約為450萬元之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 ,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本案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101萬2,500元(計算式:4,500,000元×5%×4.5年=1,012 ,5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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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