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呂明麗
相 對 人 陳宏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清償借款事件,異議
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 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 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 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 係對書記官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件判 決)救濟教示更正處分不服提起異議,而系爭判決係由法官 3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故本件應由該合議庭為本件裁定 。
二、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 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 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數額之裁判,自不在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另按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 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上開記載均由
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 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救濟教示欄位載明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卻另以111年2月21日處分書更正上開處分為「本判 決不得上訴」,然教示記載應屬人民訴訟權核心保障,不應 將教示錯誤記載轉嫁人民,方符合法治國信賴保護之原則,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依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0萬 元,故異議人之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為100萬元,顯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 得對本件判決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則書記官於本件判決 正本教示欄(即本件判決正本第6頁第6行至13行)所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等文字,顯屬 誤載,且依前揭說明,該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從 而,本院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 月21日處分書更正上開處分為「本判決不得上訴」,即無違 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