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陳璋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清緯、梁景霖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梁清緯、梁景霖之最新戶籍謄本、 具狀敘明,究係:1、依「本票」請求票款?則應表明提示 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起算利息。)。2、或依「支票」請求票款?請改 自支票退票日起算利息。經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