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512號
TYDV,111,票,512,2022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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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范揚垗


相 對 人 周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 日,為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 事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法 所無之108 年2 月30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月之末日即 108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附表編號5、7、8、9、10所示之本票中到期日之「年」、 「月」經塗改未簽章,其塗改不生效力,應以塗改前發票日 之日期記載為準,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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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