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元祿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嘉義縣
被 告 丙○○ 住嘉義市
住嘉義縣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五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祿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8月24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借款期間自89年8月 24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部分 則自92年8月24日開始償還第1期本金500萬元,其後每1年為 1期,每期償還500萬元,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併全部清 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成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得前 開款項後,除繳納至90年12月23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
,尚欠11,500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希望與原告談和解。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 授信約定書3紙、放款資料查詢單2紙、財政部函1份(均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7,0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係本於被告認 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