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293號
TYDV,111,票,293,2022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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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93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余律徵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余律徵與聲請人趙小龍間就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 條定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同年4月19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 抗告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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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