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薛金福
非訟代理人 潘羽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俊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提示日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95條
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
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