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55號
TYDV,111,監宣,25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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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黃羽緹
相 對 人 黃仁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雖設籍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然其實際上經聲請人安排在彰化 縣○○鎮○○路○段000巷00號(東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可見相對人實際之住所地 在彰化縣,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 ,尚有未洽,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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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