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丑○○
子○○
戌○○
卯○○
亥○○
申○○
酉○○
壬○○
辛○○
癸○○
辰○○
巳○○
寅○○
午○○
丁○○○
庚○○
己○○
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子○○、申○○、戌○○、酉○○、卯○○、亥○○、許峰寧、辛○○、許峰榮、辰○○、巳○○、寅○○、午○○、丁○○○、庚○○、己○○、戊○○、甲○○、乙○○、丙○○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零點○○一一公頃,及編號6部分面積零點○○四四公頃鐵皮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添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子○○、申○○、戌○○、酉○○、卯○○、亥○○、許峰寧、辛○○、許峰榮、辰○○、巳○○、寅○○、午○○、丁○○○、庚○○、己○○、戊○○、甲○○、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
丑○○、子○○、申○○、戌○○、酉○○、卯○○、亥○○、許峰寧、辛○○、許峰榮、辰○○、巳○○、寅○○、午○○、丁○○○、庚○○、己○○、戊○○、甲○○、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丑○○、子○○、申○○、戌○○、酉○○、卯○○ 、亥○○、許峰寧、辛○○、許峰榮、辰○○、巳○○、 寅○○、午○○、丁○○○、庚○○、己○○、戊○○、 甲○○、乙○○、丙○○等21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11公頃,及編號6部分面積 0.0044公頃鐵皮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0日以87年 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取得(按系爭土地係 自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406之4號土地判決分 割出來,又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406號之4土 地,則係於64年3月27日自同段第406號土地分割出來), 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及6部分,有被告丑○○ 等21人之被繼承人許滄庭所有之鐵皮骨磚造建物(編號4 部分占用之面積為0.0011公頃,編號6部分占用之面積為 0.0044公頃),查上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及6部分,爰 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丑○○等21人對於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民 雄鄉○○段第406之4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前,依 兩造被繼承人前所締結分管契約之約定,對如附圖所示編 號4及6部分,固或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惟查重測前坐落 嘉義縣民雄鄉○○段第406之4號該筆土地,業經最高法院 於87年3月20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分割確定,並 將系爭土地分割歸由原告取得,足見,該分管契約應業已 失其效力,故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及6部分 ,自已失其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三)鬮分證書中關於「建物置在之分」該語句,係指分到房屋 者即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因此,鬮分證書中關於土地管理 使用之約定,應屬分管契約之性質,而非指有分割土地之 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92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裁定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之陳述:依兩造祖先在日據時代的分配協議, 系爭房屋、土地應歸被告等所有。
(二)被告丑○○、子○○、申○○、戌○○、酉○○、卯○○ 、亥○○、許峰寧、辛○○、許峰榮、巳○○、寅○○、 午○○、丁○○○、庚○○、己○○、戊○○、甲○○、 乙○○、丙○○等2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9年度上字第1675號 、70年度上更1字第123號、85年度上更2字第9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卷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丑○○、子○○、申○○、戌○○、酉 ○○、卯○○、亥○○、許峰寧、辛○○、許峰榮、巳○○ 、寅○○、午○○、丁○○○、庚○○、己○○、戊○○、 甲○○、乙○○、丙○○等2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4及6部分,有被告丑○○等21人之被繼承人許滄庭所有之 鐵皮骨磚造建物,查上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及6部分,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原 告訴之聲明欄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辰○○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4及6號房屋坐落之基地 ,於日據時期鬮分財產時,業已將該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許滄庭所有,因兩造分別為鬮分財產人許滄 明及許滄庭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分產之拘束等詞資為辯解。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於87年3月20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取得。
(二)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406之4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又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 406之4地號土地,則係於64年3月27日自同段第406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11公頃,及編
號6部分面積0.0044公頃鐵皮骨磚造房屋,由被告等占有 使用中。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及6部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辰○○則辯稱,其等均係 有權占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及6等部分。經查:
(一)原告祖父許滄明、被告丑○○等人之被繼承人許滄庭、及 訴外人許滄書、許滄浪、許滄梅、許滄溪、許尚恭等人於 日據時期大正12年7月28日簽訂鬮分證書,約定「嘉義郡 民雄庄民雄406番:一、建物敷地 民雄406番建物敷地與 頂大房許滄明、許滄庭並本房許尚恭、許滄書共業(但建 物置在之分)」,此為兩造所不爭,查該紙鬮分證書上既 已載明,民雄406番建物敷地(按敷地係指建物坐落之地 基)與頂大房許滄明、許滄庭並本房許尚恭、許滄書「共 業」(按共業係指數人共有產業之意),足見,簽訂該紙 鬮分證書時,應無將民雄406番建物敷地分予許滄庭單獨 所有之意,否則該紙鬮分證書為何會訂明,民雄406番建 物敷地由許滄明、許滄庭、許尚恭、許滄書「共業」。易 言之,民雄406番建物敷地如已經協議分割成許滄庭單獨 所有,則許滄明、許滄庭、許尚恭、許滄書等四人又如何 共業該筆土地?足徵,觀諸該紙鬮分證書是否有將民雄 406 番建物敷地分割予許滄庭單獨所有之意,實要難認為 無疑。
(二)至該紙鬮分證書上固另載有「但建物置在之分」該語句, 惟查許滄明、許滄庭、許滄書、許滄浪、許滄梅、許滄溪 、許尚恭等七人分析家產時,係將房屋分予各析產人單獨 所有,業據證人許尚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0年度上 更1字第123號拆屋交地事件70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在卷(參該號卷證第44頁正面),故所謂「建物置在之分 」,應係指分得房屋者,即有使用該房屋坐落基地權利之 意,亦即「建物置在之分」該語句應屬分管契約之性質, 並無分割之意,否則,該紙鬮分證書又何須於前段特別載 明,民雄406番建物敷地與頂大房許滄明、許滄庭並本房 許尚恭、許滄書「共業」?
(三)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第223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鬮分證書中關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約 定之性質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辯論,並經法院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更2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488號判決理由中判斷認係屬「分管契約」之性質 在案,且該二則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又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衡諸前開2則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應不得任為相反之主張系爭土地管 理使用約定係屬「分割」之性質。
(四)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故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除恰為其分得之部分, 而得繼續擁有或有其他占有之權源外,已屬無權占有,自 應歸於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所有。查重測前坐落嘉義縣民 雄鄉○○段第406之4號土地,既已分割判決確定在案,且 系爭土地復分歸由原告取得,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594號判決1紙在卷可稽,足見,鬮分證書中所定之分管契 約應認業已終止,故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 及6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難認有正當之權源。五、綜上所述,被告辰○○所辯,應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11公頃,及編號6部 分面積0.0044公頃鐵皮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添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