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吳孟陵
相 對 人 吳德蕾
關 係 人 朱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孟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朱昌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蕾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 定,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前姊 夫。相對人前經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游雪林為監護人。惟游雪
林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姐及前姊夫,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游雪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游雪林已於 110年12月2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監 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既經法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選定之監護人游雪林又已死亡, 依民法第1113條之1准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 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 係相對人之胞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則其聲請本 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該公會於111年4月12日以桃林字第111284號函檢 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為配合相對人所居之新永和醫院的防疫規定 ,訪員雖未親見相對人身心狀況,然據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臥床無意識且需仰賴呼吸器,身上安置氣切管和鼻胃管 ,對旁人叫喚無口語或肢體回應。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 ,無人際互動、理解和思考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 。⑵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母親即原監護人辭世,為方便 未來照顧與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及為協助相對人完成繼 承相對人母親即原監護人遺產程序,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聲請人吳孟陵女士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朱昌隆先 生為相對人前大姊夫。相對人現於新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 房住院,由醫護人員主要照顧生活及提供相關醫療服務, 而聲請人吳孟陵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並與相對人二姊吳虹儀女士、三姊吳孟娟女士和四姊 吳甄晴女士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另,相對人二姊吳虹儀 女士、三姊吳孟娟女士和四姊吳甄晴女士亦會適時協助聲 請人吳孟陵女士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吳孟 陵女士和關係人朱昌隆先生均表示,相對人二姊吳虹儀女 士、三姊吳孟娟女士和四姊吳甄晴女士皆知悉本案聲請, 且因上述三人均無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故上述三人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吳孟陵女士為 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朱昌隆先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關同意書業已於提出本案聲請 時隨聲請狀遞送法院。經訪視,聲請人吳孟陵女士具擔任 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朱昌隆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吳孟陵女士和關係人朱昌隆 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該 案囑託陳炯旭診所鑑定醫生對相對人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個案,無生活自理 、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未來經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為憑;又依上開訪視報 告顯示,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新永和醫院之呼吸照顧病房; 佐以新永和醫院111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書顯示,相對 人經診斷患有無菌性腦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癲癇、非特定 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於103年10月21日轉至該院呼吸照護 病房,目前每日呼吸脫離訓練與侵入性呼吸器輔助,24小 時需由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基上,可認相對人 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又已死亡,自有為相對人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均死亡,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餘手足,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依訪視報告所 示,聲請人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分擔相對人開銷,對 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且相對人其 餘手足均具狀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49、52頁 ),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前姊夫,業已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10、62頁背面),而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相對人其餘手足雖會協助、分擔相對人之 事務及費用,然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就本件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具狀表示無
意見,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