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27號
TYDV,111,監宣,12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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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思蓉
相 對 人 王世國
關 係 人 王思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世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王思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世國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思蓉為相對人王世國之次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長女王 思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狀原記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訊問期日變更 聲請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 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領有障礙等級 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 清醒,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子女人 數、同住者關係姓名等問題,而鑑定醫師沈信衡提出之鑑 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94年6月29 日,診斷:失智症,效期永久),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冷 靜,定向感完整,可自行起身、行走,對談可切題,但語速 較慢、會口吃,有時會出現困難表達之情形。討論監護宣告 相關問題時,相對人能清楚表示希望與女兒共同決定不動產財產的事,且能詳細敘述其不動產目前與相對人妹妹之糾 紛及相對人自身原有之規劃,亦抱怨「現在租金被(案妹) 拿走,然後我還要繳稅」。目前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惟不注 重清潔衛生,會自行外出到市場買菜,購買一般生活用品等 ,社會活動侷限,多以家屬為主,另有1至2位以前工作上的 朋友,互動不頻繁,會騎機車出門,但有時會發生車禍。相 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後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 礙」,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13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6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 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 宣 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 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與前妻黃隨玉 育有二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現與相對人大妹、相對 人大妹之同居人以及相對人前妻同住,聲請人於休假時間才 返家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與駕駛汽車之能力, 相關行政事務、就醫事宜與財務均由相對人自行處理,據相 對人所述,目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家庭生活開銷、 聲請人生活與教育費用共計新臺幣4萬至5萬元,均由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支付,關係目前獨居在新北市淡水區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正常,平日會與相對人通電話關心彼此 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因擔心相對人受到外人影響欺騙,因 此希望透過監護宣告聲請以預防相對人再次受騙等語,此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3月18日桃林字第111231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53 129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關係人為聲請人 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聲請人表明同意 推舉關係人為監護人(輔助人),有本院111年3月21日訊問 筆錄可佐,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關係人之陳述, 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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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