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鴻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 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 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請提出自民國108年11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 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迄今未銷戶者均需提供, 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 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間 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 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或住址)及提供原因。
二、聲請人是否領有之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 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 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三、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 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四、請陳報聲請人名下股票之數額及其現有價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五、聲請人所陳於103年間(時47歲)失業至今,現依其年齡未滿55歲,此時期尚屬中年,何以長期未能獲得一般最低基本工資或臨時性之工作?請說明其原因(身體因素、疾病或其他)或聲請人主觀挑選工作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