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5號
TYDV,111,消債清,15,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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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芋萱原姓名何宛霖

代 理 人 李律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芋萱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 債權銀行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7、14、15、24、28頁),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 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4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80,330元(調解卷第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14,433元(調解卷第49頁),故本院 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共計2張及普通重型機車1部, 此外並無財產,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及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調解卷第 7、10頁,清算卷第60至68頁)。
⒉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收入,聲請 人陳稱其自108年5月10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0年6月26日, 期間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月26,340 元,領取11月合計金額289,740元,又自108年9月起每月 領取租金補助5,000元、自110年1月起領取低收補助每月2 ,802元、自109年9月起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及每3月 領取早療交通費補助(平均每月3,800元,依聲請人帳戶 明細每3月領取1次11,400元,清算卷第48頁),又於109 年12月28日領取急難救助金15,000元等語(清算卷第30、 31頁),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個 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2份、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調解卷第14、15、28頁正反面;清算卷第 22至28、32、34、42至48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 期間之所得合計為553,536元(計算式:289,740元+5,000 元×24月+2,802元×8月+5,065×12月+3,800元×12月+15,000 元);聲請清算後迄今,聲請人陳稱因長子罹患發長遲緩 病症,每日均需陪同至醫療院所診療,並無工作收入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清算卷第30、 36至42頁)。惟聲請人陳報迄今仍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0 0元、低收補助2,802元、身障補助5,065元、交通費補助3 ,800元等語(清算卷第31頁),並有前開桃園市社會局函 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可稽(清算卷第24至28頁),故 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6,667元(5,000元+ 2,802元+5,065元+3,8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5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 金額如調解卷第7頁反面所示)。審酌該金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 .2倍即18,337元,應為准許。
  ⒊聲請人又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06年6月、107年6 月出生)支出14,000元等語(調解卷第7頁背面),並提 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 9、12、13、18至21頁)。本院衡諸其子女均為學齡前, 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1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 扶養費,則為12,836元(計算式:18,337元×70%=1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以12,836元(計算 式:12,836元÷2人×2人=12,836元)為宜,逾此部分,則 為無理由。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7,336元(個人必要支 出14,500+子女扶養費12,836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16,667元-27,336元=-10,669),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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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