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依鈴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依鈴自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 1萬8,000元,名下除有1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鈞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 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第51頁,下稱調解 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41萬0,586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依債權 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3至45、本院卷第10至38、44至68 頁),實為115萬1,861元(計算式:4萬0,485元+12萬4,5 17元+20萬0,909元+7萬8,058元+23萬4,959元+10萬3,663
元+17萬8,644元+7萬6,530元+11萬4,096元=115萬1,861元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保單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年2月24日陳報狀、富邦產險保險費用收據在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就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現於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4、15、17、18頁),且本院查 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 認以1萬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5,7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200元、 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7,000元),雖未 提出單據佐證,惟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 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萬5,700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萬8,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5,700元後,剩餘2,3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5, 700元=2,300元)。而聲請人現年42歲(69年次),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