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1號
TYDV,111,抗,5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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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浙山
相 對 人 魏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30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上到期日經塗改,筆跡、粗細、顏色皆不同,系爭本票 已遭變造,屬於無效之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 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系爭本 票到期日部分經塗改,筆跡、粗細、顏色不同,主張系爭本 票係經變造乙節縱使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考 1 王浙山 110年2月22日 100萬元 TH838305 110年3月2日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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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