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麗卿
相 對 人 吳兆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自110年7月2日起已陸續還款予相對人達250萬元,是本件 並無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認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