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1號
TYDV,111,小上,41,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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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被 上 訴人 陳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小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 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28條等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 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送契約之款項信用卡消費日期為民國 108年4月3日,系爭運送契約之搭機日期為108年4月29日, 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時所使用之信用卡及消費借款,經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108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否認帳 款拒絕交易,被上訴人係向第3人為清償,除非有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對上訴人應不生清償效力,且請求權可 行使之時點應自108年9月25日起算,於110年8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足見原審判決 就系爭機票款項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再者原審判決引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以為 運送契約成立時點之判斷,未就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寄發時 及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時為審酌,且於運送契約成立至上訴人 依約履行運送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期間,上訴人無從知悉信 用卡持卡人與為被上訴人訂票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審未考慮被上訴人購票方式與契約當事人即為持卡人之交 易模式不同,顯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漏未審酌,應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7,25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可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 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 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 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 給付而受影響,亦有民法第12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實際搭乘上訴人C I032自桃園飛往溫哥華之航班,即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 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兩造最 遲於108年4月29日成立運送契約,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系 爭運送契約僅於兩造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與上訴人所指之 聯合信用卡中心、第三人或持卡人均無涉。又上訴人復未說 明及舉證其就上開運送契約債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障礙,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運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運送契 約成立時即108年4月29日起算,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始 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確實已罹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是原審審酌系爭款項信用卡消費日、航班電子機 票、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戳章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4月29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款項,然上訴 人遲至110年8月20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得請求之系爭款項請求 權已因罹於上揭2年時效而消滅,因此採認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時效抗辯,作為判決結果之基礎,並無不合,難謂有 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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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