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立妤
陳偉峯
相 對 人 陳宗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 人2人成長過程中均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2 人提出聲請後,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 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非訟程序標的為免除扶養義 務之形成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 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而消滅,自無 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本件聲請欠缺程序 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