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雪兒
相 對 人 陳向宬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向宬(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文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理於民國103年7月8日 結婚,並於111年2月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聲請人於110年12 月4日產下相對人陳向宬,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 陳向宬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理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陳向宬實為聲請人自第三人 古政弘受孕而生,此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DNA報告書)可稽,爰請求 判決確認相對人陳向宬非相對人陳文理之婚生子女等語。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1年3 月22日本院調解期日,就相對人陳向宬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 文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 院逕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 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相 對人陳向宬之戶籍謄本、系爭DNA報告書等為證,該鑑定報 告書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古政 弘(F)與陳向宬(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 0000000000.984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相對人陳向宬確為聲請人自訴外 人古政弘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向宬非其自相對 人陳文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向宬為1 10年12月4日生,其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理婚 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理之婚生子 女,惟相對人陳向宬誠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文理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111年2月 21日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查,相對人陳向宬非相對人陳文理之婚生子女,該事實必 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2人,且相對人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2人所為自屬伸 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