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址同上
代 理 人 趙含章 址同上
王碧瑩 址同上
受 安置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
月4日110年度護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性侵案件之一審檢察官沒有證據之指控是在 捏造事實、誤導辦案,應重新查驗當初在警局及檢察官開庭 之影音,且受安置人母親之證詞都只是臆測、聽說之詞,並 未直接看到。原裁定所引內容皆為社工單方面提供,未有證 據,應查證社工所述內容是否有加油添醋,且之前曾聲請傳 喚諮商心理師與抗告人對質,卻未見下文,不應以諮商心理 師所寫的報告有其簽名就認為是真的,亦不應僅就單次抗告 內容審判,而應綜合考量。又原裁定並未交代社工對受安置 人父母親職知能及保護功能之評估標準,社工亦未與受安置 人父母聯絡。而裁定書所載安置受安置人以免其證詞受污染 ,然並無法確保受安置人在社工處,其證詞就不會受到污染 。原裁定稱應於10日內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收到裁定已是發 文後10日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命補 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但業經法院以其未依限補正而裁定 駁回後,於事後始為補正行為者,則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護字第341號准
將收安置人B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之裁定,並於 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經原審於同年10月4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 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經 原審於110年11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為由裁定駁 回其抗告,且迄原審裁定駁回前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費等情 ,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前 ,既均未繳納抗告費,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在原審所為之抗 告並非合法,則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不合。故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