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UDARATH‧PHOT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 載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書、送達 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