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惟原告於88年3月11日生下女兒張育敏,尚在坐月子時 ,被告便離家出走,並將原告賴以生活及工作之汽車一輛開 走,並取走原告之金融卡不歸還,置原告及女兒的生活及生 死於不顧,連女兒上大學打工須辦理銀行開戶,好不容易與 被告連繫上,被告竟不肯出借身分證件讓女兒開立銀行帳戶 。迄今兩造已分居22年,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訴請離 婚等語。然據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居住在原告當時戶籍地臺 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結婚登記也是在臺中市辦理,伊約於99 年間搬來桃園居住,兩造未曾在桃園市同住過等語,經核原 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於8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06 年9月26日戶籍遷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兩造結婚 登記是於臺中○○○○○○○○辦理,此亦有該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 18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兩 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應係在臺中市南區,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 顯示兩造婚後曾在桃園地區居住過,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