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8號
TYDV,111,司聲,8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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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月珠范淑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8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 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 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4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 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4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則上開假處 分債權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判決既因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聲請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顯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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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