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國龍等9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提供 新臺幣5,0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9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 ,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雖於11 0年8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莊文菁之戶址,惟相對人莊文菁108 年7月2日已出境,嗣於110年8月3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 迄今未有再入境之記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 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上開行使權利通知 函對相對人莊文菁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尚未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利莊文菁,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莊文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 符。又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賠 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莊國龍等9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