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7號
TYDV,111,司聲,157,2022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正忠
相 對 人 梁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5,46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 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184元、63,276元, 合計105,460元【計算式:42,184+63,276=105,460】,應由 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之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6元 ,因證人並未領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函文附卷可憑,不得 列為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5,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