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41號
聲 明 人 謝宇芳
法定代理人 劉雅茹
謝百城
被 繼承人 謝福東(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宇芳為被繼承人謝福東之孫子 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 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福東於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除有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謝麗曼、謝偉君於本院111年 司繼字第551號、子輩謝百鈞於本院111年司繼字第744號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謝尚 萱於本院111年司繼字第902號聲明拋棄繼承、代位繼承人梁 舒雲、梁凱婷、梁舒絨於本院111年司繼字第1032號聲明拋 棄繼承及子輩謝百城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謝宇芳為被繼承人謝福 東之孫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謝 偉奇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與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