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崔麗玲(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繼承人崔麗玲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繼承人崔麗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崔麗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 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 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4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崔麗玲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 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 按其勞力及與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 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00分之1.5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因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均已屆滿,為 移交繼承款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請求核定管理報酬及費用 。經聲請人查察之結果。被繼承人名下遺有中華郵政存款33
萬0,909元,故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上開遺產價值100分之1. 5計算應為4,964元。又代管期間聲請人共墊付之必要費用差 旅費、閱卷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公證費等,合計為2,618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 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4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崔麗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 ,被繼承人崔麗玲之遺產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並經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 20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此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司聲繼字第3號卷、109年 度司繼字第2248號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卷宗查核無誤 。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崔麗玲遺產事務之過 程及證明文件,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之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 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崔麗玲之遺產 為現金330,909元,以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即4,9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報酬。而聲請人主張於代 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2,618元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接管墊付 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 支出憑證黏貼單及公證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 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