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810號
TYDV,111,司繼,81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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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10號
聲 明 人 江宜
江宜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江泰毅
徐翊

聲 明 人 徐佳禾
法定代理人 顏妤軒
徐愷辰
被 繼承人 徐建富(亡)
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江宜嬨、江宜蓓徐佳禾被繼 承人徐建富之外孫子女與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 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徐建富於民國111年2月2日死亡,有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翊芯、徐愷辰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江 宜嬨、江宜蓓徐佳禾分別為被繼承徐建富之外孫子女與 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阮國 越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與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



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 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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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