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被 繼承人 梁治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街000號(改制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梁治中(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85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治中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 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 按其勞力及與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 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查 被繼承人梁治中所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因遭人 佔用出租,經聲請人委請律師追討後收回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26,638元,則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應以該遺產總值100 分之1.5計算3,400元,於代管期間聲請人代墊之必要費用合
計為63,734元(含閱卷費、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差旅 費及委任律師之報酬等),爰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 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54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桃簡 字第1765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國庫總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 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接管墊付費用 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 憑證黏貼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 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第13條第4款之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 %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尚未處分之房屋外,並有 第三人依判決所繳付之金額226,638元,故聲請人以226,638 元現值之1.5%即3,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請求核定為遺 產管理報酬,核無不合,至於所聲請之墊付費用63,734元, 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 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3,734元,其與上開管理 報酬3,400元,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