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謝佩純
代 理 人 謝臻誼
被 繼承人 謝榮錦(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榮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 聲請人謝佩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常駐越南無法回國 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於110年10月1日知悉繼承後,已向中華 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拋棄繼承聲明書而 自願拋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書、繼承系 統表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榮錦於110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謝佩純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 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具狀陳稱:於110年8月 25日接到謝臻誼電話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可認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則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0年8月 25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 請人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 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